營養補充食品及保健食品檢驗項目
營養補充食品及保健食品原物料、產品檢驗與衛生標準資訊整理如下:
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規定。
第二十六項:
營養補充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營養補充食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1) 營養補充食品應就其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塑化劑(使用膠囊殼者) 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2) 營養補充食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重金屬、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者,自 107 年 10月 1 日實施。
參照來源: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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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 條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第 4 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 12 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應檢驗項目 :
微生物: 金黃色葡萄球菌 (限量100 CFU/g)、沙門氏菌 (陰性)、李斯特菌 (限量100 CFU /g)
重金屬: 砷 (最大容許量為20 ppm (以鉛計);砷最大容許量為 2 ppm)
營養成分: 如八大營養標示
其他: 農藥殘留、塑化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