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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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修正。定檢期間前後法規變更說明如下:
第 3 條
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每季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
二、第二級:每半年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但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個月。
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與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相同季別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舊法規: 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執行檢測。)
四、第四級:每二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舊法規: 四、第四級:每二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次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二個月份期間內執行檢測。)
五、第五級:每三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舊法規: 五、第五級:每三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次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二個月份期間內執行檢測。)
2.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檢測頻率以年計算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核發設置或變更後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起始日計之。
完整法令內容請參閱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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